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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明華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06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4年4月13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辰字第606號函撤銷執行處分後,聲請人以95年8月22日內湖郵局第41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