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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明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明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明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公司)已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4日撤銷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惟明正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而董事長傅清甲已死亡、常務董事劉煥紋已死亡、甲○○則不願擔任清算人,另董事傅燦懷、蔡新羗已死亡,吳林娥、乙○○則不願擔任清算人,是以明正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程序。聲請人為明正公司董事蔡新羗之繼承人,88年3月間明正公司曾由聲請人發起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代表公司收回公司所有土地管理,經聲請人函請上開已故董事、股東之繼承人,皆不願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明正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明正公司清算事務得以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明正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公司除合併及破產外,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查聲請人主張明正公司前於74年10月4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撤銷登記,且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選任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明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且經本院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屬實(參卷附96年7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95490號函),是依首開公司法規定,明正公司即應進行清算。次查,明正公司設有董事傅清甲、甲○○、劉煥紋、傅燦懷、吳冠英、乙○○、蔡新羗等七人,其中傅清

甲、劉煥紋、傅燦懷、吳冠英、蔡新羗等已死亡,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則依公司法規定明正公司即尚有董事甲○○、乙○○可為法定清算人。而本件明正公司既已有法定清算人,雖疑有主觀上不願執行清算職務或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之情形(依聲請人檢送之存證信函等,上開董事及已故董事、股東之部分繼承人均未對聲請人上揭催告函文表達意見),然尚非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本件明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尚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明正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