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喜群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號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登記,而進行清算,惟原選任清算人陳木火已於民國87年9月28日死亡,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就該公司董事選任清算人,並為清算之監督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者,係指全部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死亡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故須無法定清算人,而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於85年3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85年3月4日選任陳木火為清算人,陳木火嗣於87年9月28日死亡等事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喜群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喜群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董事乙○○、丙○○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則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陳木火縱已死亡,然尚有董事乙○○、丙○○可為法定清算人,亦得由相對人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不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非適法,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