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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履行契約)進行中,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壹項第二款條件即「原告 (即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 (即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為清償提存新台幣1,800 萬元.... 」,第參項約定「原告辦理前揭清償提存後,被告同意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96年度存字第0288號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紙,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卷、96年度存字第288號、96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卷,審核無訛,聲請人既已於96年6月26日履行和解筆錄第壹項第二款約定,即提存新台幣180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571號受理在案,條件業已成就。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