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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千綺律師複 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相 對 人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貳點陸捌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貳股。

相對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貳點陸捌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柒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陸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金典酒店)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張真銘,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工銀)之股東戶號為第0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之股東戶號為第012號,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普通股股份1,574,712股及787,356股,合計2,362,068股。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讓與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即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債務及物權之移轉及處分事宜」),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銀及中國信託商銀均不同意該項議案,遂於95年10月3日在該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該項議案,並於95年10月11日該股東臨時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且經記錄於相對人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嗣聲請人於上開決議日起20日內,以95年10月27日(95)華開發信字第0626號函請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惟經相對人於95年10月31日以95中港金典(總)字第79號函覆表示因其分上市上櫃公司,且其股份每股淨值為負數,故無法收買聲請人之股份,致雙方無法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股份價格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其所發行之股票並無上市、上櫃或興櫃交易,且事實上相對人公司在95年10月11日並無股票交易,自無從依憑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參考,故本件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即應以相對人公司當時之淨值為據,即依相對人公司95年9月30日平均每股所表彰之股東權益為新臺幣(下同)-0.65元,自應以之為收買價格之據等語置辯。

四、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並已於95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

會前以書面,及股東臨時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並經記錄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節,有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函、相對人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前段之規定,行使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公司,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186條前段所稱「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

之股份」,如係上市或上櫃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係於95年10月11日為本件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決議,則應以該日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特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即相對人公司股票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枱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系爭股票自難以上開交易所或交易市場價格定其股價。

㈢關於相對人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每股股權於95年10月11日之公

平價格究應為若干?由於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認為沒有送鑑定之必要,可以透過股東內控方式認定,或提供相關資料查核等語(見本院96年1月6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之複代理人亦陳稱:若相對人願意讓我們派會計師查核,我們會派會計師查核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顯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派會計師先行查核。經聲請人委託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玲玲會計師進行複核,認為⑴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⑵由於相對人於95年10 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已敘明「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以資產抵償負債之金額約6,02 8,000,000元,顯示相對人之讓與資產公平價值約6,028,000,000元,明顯高於相對人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資產總額5,435,895,000元,由於相對人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所列資產總額並非按公平價格評價,自應依其於95年10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錄之「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推估相對人95年第3季總資產之公平價格為6,028,000,000 元,則減去相對人帳載負債合計金額,再除以已發行股份數,是相對人95年第3季之每股公平價格為2.68元,有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函、相對人公司96年5月8日資產負債比較表、相對人公司96年5月8日財產目錄等件附卷可考。相對人雖另辯稱:所謂以資產抵償負債,並不表示相對人之資產價值,而係指新債權人願意作價抵償相對人之債務,此二者之間,並不相同云云,然查,既已作價,又為何不得以之為該物之價值,尚難理解,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故應認相對人公司95年10月11日普通股之公平價格為每股2.68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堪予採信,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