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號強制執行,於96年1 月4 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504 ,及其上建號1497門牌台中市○區○○○○街○○號2 樓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於同年1 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另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 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96年6 月6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