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複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O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善字第582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處分(本院91年度執全善字第2140號);嗣後遵照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變換擔保金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800 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最後遵照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變換擔保金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80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判決業經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聲請人遂聲請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且前開假處分所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亦經本院函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足認該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8號),惟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善字第5821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801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第6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83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聲請假處分、91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91年度執全字第2140號假處分、91年度裁全聲字第470號命令起訴、94年度取字第679號取回提存物、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變換提存物、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0號變換提存物、95年度存字第8018號擔保提存物、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6號撤銷假處分及96年度聲字第768號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