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89106),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債券代號:A89106)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6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57號)。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執行業經撤回,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受擔保利益人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57號、96年度聲字第197號、95年度存字第2896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