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債款事件,聲請人於96年3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經查相對人之住所雖未遷移,惟尚不知其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附卷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尚難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