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96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F0~T40
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682元 │另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所││ │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 │19,023元不予列計 │├─────────────┼─────────────┼──────────┤│共 計 │12,6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