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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可參)。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3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萬元後予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已撤回上開保全程序之執行,並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果,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3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0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對受擔保利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0號號裁定准將上開通知為公示送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