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庚○○
乙○○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7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