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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陸張(票號:AH00052至AH00057),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貳張(票號:AD01029、AD01030),合計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153,9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後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准予將上述擔保金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聲請人因而依該裁定提供交通銀行第20期第1次5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1,000,000元共6張(票號:AH00052至AH00057),及面額100,000元共2張(票號:AD01029、AD01030),合計6,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