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6號原 告 溫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民執字第二九一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55-5、55-27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1號房屋,而台灣銀行前於95年5月12日與聲請人簽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租約),並經鈞院以95年公字第0547號公証(下稱系爭公証書)在案,相對人以繼受原出租人台灣銀行之權義,持系爭公証書主張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惟系爭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其中有部分聲請人得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其已取得所有權,而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且聲請人就上述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鈞院95年重訴字第555號審理中,爰依公証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証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証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經查: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以本院95年公字0547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6年執字第29194號執行卷可稽,現聲請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不應持公証書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係依公證書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收回建物,以資利甪。倘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茲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6,787元,並據以繳交執行費2,294元,此有本院調閱96執字第29194號執行卷可證,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時因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建物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86,787元,爰依公証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