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三七○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5,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因與本院95年度民執全字第6370號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該案辦理)。茲因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313號判決確定,該訴訟程序即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379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並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31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以證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