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庚○○相 對 人 明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乙○○
戊○○丙○○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存字第641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70,000元後予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0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保全程序,並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明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台灣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出具之己○○、乙○○、戊○○之印鑑證明、台灣省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出具之丙○○、甲○○之印鑑證明均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11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7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14號提存事件,提存17萬元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0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保全程序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之印鑑證明5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