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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1號保證書(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八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其准許受扶助之曾淑靜與曾碧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7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為曾淑靜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1號保證書,承諾:曾淑靜若就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曾碧珠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曾淑靜訴請賠償損害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同意在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由曾淑靜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曾碧珠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曾淑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碧珠所提侵占告訴一案,業經其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該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調取上述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聲請人所具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暨取回保證書狀,暨該書狀後附由曾碧珠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保證書之同意書影本1份後,查知受擔保利益人曾碧珠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書,是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引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惟無礙其聲請領回該保證書,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