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票號:86F02928C、86F02929C,均附7至15期息券)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2張(票號:86F02928C、86F02929C,均附7至15期息券)合計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本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同意書3件與台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3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