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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胡鎧麟即強虹企業社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8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存字第305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5萬元後予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已訴訟終結,並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果,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58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7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8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撤銷上開保全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及其確定證明書,並已撤回上開保全執行程序,已符合上開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並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