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甲○○相 對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展期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人,因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鎮)工程用地需求,徵收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而該徵收案補償費有短、漏估及另涉同徵收案中沙加油站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台中縣政府曾以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008055號函表示俟中沙訴願案決定後再併案處理,該徵收案補償費有短、漏估權責機關臺中縣政府與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截至目前僅發函查估單位辦理中尚無進展,又有關營業損失補償另涉訴願案,內政部至今亦未訴願決定,致聲請人顯無法於清算展期之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9月17日中院嘉民儒91司223字第79321號函、本院92年度聲字第322號、92年度聲字第1220號、93年度聲字第541號、93年度聲字第1795號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491號、94年度聲字第1665號、95年度聲字第471號、95年度聲字第1998號、96年度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