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00訓練班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訂租賃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續訂租賃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125,696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 │├─────┼──────────┼─────────┤│第二審裁判│194,616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18,577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百分之十即 ││32,0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