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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陳文華即銓信汽車材料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在案,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13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案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78號案卷查核無誤,則本件並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難謂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