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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法律扶助金基會台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聲請領回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可參)。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2號保證書一紙,並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4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今受扶助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予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領回擔保物。

三、聲請人所扶助之受扶助人呂榮祥與相對人信益油漆有限公司、顏秋和及沈璟翔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與其中二人(即信益油漆有限公司及顏秋和)業於96年5月29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4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96年裁全聲字第298號及96年裁全聲字第591號保全程序卷,查閱屬實。惟查:本件依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所示,並無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均已同意返還,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語,固有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件可稽,核與前揭所稱「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相符,然聲請人並未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