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丁○○
戊○○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罰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10日內依本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號)支付甲○○會計師每月報酬新台幣 (下同)5 萬元,而相對人於96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給予股東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與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帳冊,另於前揭股東會決議沒收聲請人以新品發公司等千萬投資換得股權21%,請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68條分別處罰2萬元或
10 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我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需符合一定之程式,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及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強制執行之方法。經查,依本院94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選任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命於甲○○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相對人應按月付相當於5萬元之報酬,此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前揭本院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且債權人為甲○○會計師。次查,依上說明,得聲請強制執行者,僅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如其本人未為聲請,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事涉其處分權之行使,任何人均不得強命行使,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公司給付甲○○會計師前揭管理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前揭96年度股東常會時,不許股東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等語,請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等語。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需「股東會決議」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或「股東會決議」查核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且股東會不自為查核時,得「決議」選任檢查人執行查核工作,如於股東會查核或股東會選任之檢查人查核時,遭管理人妨礙、規避或規避情事時,方得依同法條第3項科處罰鍰。次查,本院依兩造所請,調取本院96年聲字第76號卷所附相對人96年度股東會會議 (96年6月29日召開)資料審核結果,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前揭股東會時,僅決議㈠修改公司章程,㈡改選董監事,㈢對契約甲方提案以86台上1000號既已判決無違約,民安公司應依契約約定支付權利金,否則應即停止生產,以免股東被判刑,損害股東權利部分,授權新任董事長依法處理,股東會並未「決議」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或查核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且無股東會不自為查核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執行查核工作情事,既無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即無公司法第
184 條第3項之適用,聲請人聲請依該條項規定處罰管理人,依法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所稱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為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即公司銷除股份)(90 年立法理由說明參照),是以其要件有二,其一為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二為決議內容須為減少資本,且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非法決議沒收聲請人21%股份乙節,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卷宗所附相對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資料,依股東會當日 (96年6月29日)議事錄所載,主席致詞內容固有「本年度股東交付的最重要任務,即與契約甲方違約訴訟均取得勝訴,先予報告。目前我方已取得契約甲方13395號專利權並未實施於公司產品關鍵證據,契約甲方違約敗訴,專利權無條件歸屬本公司,本人有十足保握。再者,契約甲方乾股20%因契約已終止,又未繳股金當然無效,我方不承認其股權」之記載,惟僅止於主席致詞,並非股東會討論事項,難認有何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之情事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無相對人向主管機關聲請減資變更登記之情事可言。從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公司非法決議沒收聲請人21%股份乙節,難認真實,其請求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科處罰鍰,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