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第二審相對人所提上訴訴訟費用及聲請人所提附帶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 │ │1/2,即22,280元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66,840元 │擔 ││ ├─────┼─────────────┤│ │附帶上訴部│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分:66,840│擔 ││ │元 │ │├──────┼─────┼─────────────┤│第三審裁判費│66,84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擔 │├──────┼─────┴─────────────┤│合 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120││ │元(計算式:22,280+66,840=89,12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