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8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提存所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三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九十六年度取字第五七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異議人計可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1,015元,經臺中市政府以本院提存所79年度存字第447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131,015元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竟經本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已逾受取期間歸屬於國庫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正確為臺中市○區○○里○○路○○○號,臺中市政府通知異議人領取補償費時,並未詳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竟以錯誤之地址即臺中市南區民主里31號為送達地址,即驟以無法送達為由,並辦理清償提存,且提存時本院提存所亦未命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核應為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是以臺中市政府所為之提存,既非因異議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亦非異議人之所在地有不明之情事,要難謂為合法,而本件既未合法送達,自無逾越受領期間之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前(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該法條已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而前開法規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3年1月28日作成第335號解釋,認前開法規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雖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該解釋作成迄今已逾13年,主管機關仍未就提存法施行細則針對此問題有所修正,則遇有具體案例時,法院自應透過解釋與補充,以求得法律適用之具體妥當性,並藉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旨。次按修正前民法第330條所規定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10年期間,性質上係屬消滅時效期間,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61年2月21日所為之第132號解釋可資參照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佈後之62年9月3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該修正提存法關於10年期間規定之性質,固應解為除斥期間,惟因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指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期間之規定,係指民法第330條規定之期間,而非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期間,而法規之適用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不能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則提存法施行細則之期間起算點,既係在規定民法第330條之期間,則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是否因期間之經過而歸於國庫,自亦應依民法第330條所定消滅時效之性質為解釋,當不能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認為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民法第330條即不再援用,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35號解釋之意旨,亦係在闡明民法第330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間之關係,並未否認民法第330條之適用即明;又民法第330條在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已將原屬消滅時效性質之規定,修正改為除斥期間,但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賦予該法條之修正有溯及之效力,則在該法條修正前之清償提存事件,是否已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10年期間,自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330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有關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自有其適用 (司法院80年6月28日80院台廳1字第04762號函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3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雖記載:在修正前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屆滿後,提存所仍未補行通知債權人之程序者,提存物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僅係就期間經過亦即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闡釋,並未針對債權人可否主張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致期間未經過為釋示,是本院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該號解釋之前開理由書意旨,並不衝突)。
三、又按應送達於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提存所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即明。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可認為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目前司法實務上,在當事人為自然人時,悉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標準。至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雖規定:就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但該規定之目的,應係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時,如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已有變更,賦予政府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新住所之義務,如依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時 (例如:戶籍仍設於登記地址,復不知其真實之住所),應聲請公示送達而已,當非謂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可無須再事探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即得聲請公示送達,否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僅須規定提存所應限期通知徵收機關得聲請公示送達即可,何須另規定應通知政府機關應查明新住所。此觀諸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1.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2.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尤為顯然。換言之,該施行細則規定之目的,非但不是減輕徵收機關之義務,反在加重其責任,亦即在一般清償提存,如有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但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但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除徵收機關須依相當方法探查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外 (提存所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職權為探查,應無不可),並應聲請公示送達,如徵收機關不聲請公示送達時,提存所應不得逕為公告 (司法院79年10月19日79台秘廳1字第02188號函,針對臺灣省政府建議免由提存人查明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由法院提存所逕行公告之函釋,亦隱含上旨),亦惟有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四、查本院提存所79年度存字第447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臺中市政府以其徵收原為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異議人應領之徵收補償金,臺中市政府未依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路○○ ○號函知異議人,而以臺中市○區○○里○○路○○號函知異議人領取補償款,遭郵局以查無此人之原因退回,臺中市政府乃於79年12月21日辦理提存,經於同日由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臺中市政府又未提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謄本,僅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內容:經查本轄民主里無復興路31號之門牌),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提存所隨即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於80年3月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提存通知書,嗣本院提存所90年度解字第495號提存物解庫事件於89年
12 月21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之10年期間已經過,將提存物解交國庫,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提存所79年度存字第4473號、
90 年度解字第495號卷宗可稽。惟查,異議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而非臺中市政府送達之臺中市○區○○里○○路○○號,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顯見臺中市政府未合法送達,且於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回函稱無臺中市○區○○里○○路○○號之門牌號碼時,臺中市政府竟未再詳查異議人之住所,本院提存所在臺中市政府未提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謄本,亦未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當時之戶籍謄本,自難認為已為相當之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而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本院提存所遽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與法不合,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執此,本件辦理提存之79年12月21日係在民法修正施行前,本事件是否已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10年期間,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330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而本事件應送達於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既未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應可認為具有民法第139條所訂「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情形,本事件之消滅時效在「妨礙事由消滅時」 (即本院提存所依法送達之時)起1個月內應不完成,異議人應有權取回提存物。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原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惟因本件聲請尚有部分程序上事項待補正,本件應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