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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9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74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處分(96年度取字第5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80-5、180-7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異議人計可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180,519元,嗣台中市政府以本院提存所74年度存字第11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該項補償費。異議人近日獲悉上情,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詎遭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已因該受取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提存物(即該項補償費)所有權業已歸屬國庫,無從再交由異議人領取為由而駁回聲請。

(二)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2號解釋謂:「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前開解釋公布後之民國62年9月3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該修正提存法關於十年期間規定之性質,固應解為除斥期間,惟因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指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期間之規定,係指民法第330條規定之期間,而非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期間。茲法規適用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為一體之適用,不能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則提存法施行細則之期間起算點,既係在規定民法第330條之期間,則清償存提之提存物,是否因期間之經過而歸屬於國庫,自亦應依民法第330條所定消滅時效之性質為解釋,當不能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認為提存法第10第2項規定修正後,民法第330條即不再援用,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35號解釋意旨,亦係在闡明民法第330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間之關係,並未否認民法第330條之適用即明。又民法第330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已將原屬消滅時效性質之規定,修正改為除斥期間,但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賦予該法條之修正有溯及效力,則在該法條修正前之清償提存事件,是否已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自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330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有關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自有其適用。

(三)次按應送達於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提存所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之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始可認為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目前實務上於當事人為自然人時,悉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標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雖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但該規定之目的,應係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時,如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已有變更,賦予政府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新住所之義務,如依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時(例如:戶籍仍設於登記地址,復不知其真實之住所),應聲請公示送達而已,當非謂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可無須再事探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即得聲請公示送達,否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僅須規定提存所應限期通知提存機關得聲請公示送達即可,何須另規定應通知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此觀諸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⒈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尤為顯然。換言之,該施行細則規定之目的,非但不是減輕徵收機關之義務,反在加重其責任,亦即於一般清償提存,如有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但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但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除徵收機關須依相當方法探查而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外,並應聲請公示送達,如徵收機關不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所應不得逕為公告,亦惟有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四)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區○○路○○○號(即上開1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住所,而18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卻錯誤登載為31號),49年7月1日該地址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路3段307號,64年2月17日則遷入台中市○區○○街○○號,此有異議人舊式戶籍謄本可稽。

是以台中市政府如於當時有查詢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當可得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而為送達。然本件台中市政府卻以錯誤之地址台中市○區○○路○○號為通知,並未進一步探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即驟以異議人「住所不詳」無法送達為由,於74年5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同日聲請公示送達。而本院提存所亦未命台中市政府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核應為送達處所是否確屬不明,即准為公示送達。核諸前述,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五)本件辦理提存之74年5月30日,係在民法修正施行前,本事件是否已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330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本事件應送達於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既未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應可認為具有民法第139條所定「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情形,本事件之消滅時效在「妨礙事由消滅時」(即本院提存所依法送達之時)起一個月內應不完成,異議人有權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駁回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原處分,即有違法。

(六)並聲明:⑴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5744號處分,應予撤銷;⑵請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74年度存字第1160號之提存物4,180,519元。

二、本院調取74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卷宗,查悉以下事實:

(一)台中市政府於74年5月30日提存本件地價補償費4,180,519元時,所檢附寄送台中市政府74年1月29日74府地用字第07750號函(即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之公文封,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中市○區○○里○○路○○號」,該通知於74年1月31日以「三段無此號」退回;又檢附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74.4.16中市警南戶字第1910號,其主旨記載:○○○區○○里○○○○路○○號門牌,查無甲○○戶籍資料。」說明記載:「復鈞府(指台中市政府)74.4.10 七四府地用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函辦理。」另檢附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甲○○之地址記載為「台中市○區○○里○○路○○號」。

(二)台中市政府於74年5月30日提存本件地價補償費之同時,亦具狀以「提存物受取人甲○○住所不詳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為由,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而本院提存所於74年6月4日以院立函存字第51197號函通知提存人台中市政府將本件公告刊登新聞紙一天,並將刊登該公告之新聞紙送院。並於同日將公示送達與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一併公告。而提存人台中市政府於74年6月19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中華日報。

(三)本院提存所於74年7月30日以院良存決字第61673號函通知台中市警察局戶政課,其主旨為:「函請查明甲○○(住台中市○區○○里○○路○○號)現在之住所惠復。」說明為:「本院74年存字第1160號清償提存事件,對受取人甲○○之現住所,亟待明瞭。」而台中市警察局以74年7月9日中市警戶字第34864號函副本復知本院提存所,其主旨:「甲○○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經查本區口卡尚無其設籍資料,有無在貴轄(指南區戶政事務所)設籍居住,請查明逕復。」說明謂:「副本送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一甲○○,59.10.30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請參考。」本院提存所主任據此於74年7月15日通知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甲○○到院調查,該名甲○○由其母盧許素麗到場,表明其次子甲○○並非本件提存物受取人甲○○。另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以74.7.17中市警南戶字第3625號函復本院提存所,其主旨謂:「經查本轄民主里復興路無甲○○設籍資料」。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如係清償提存,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中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亦非以絕對客觀之不明為標準。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住所原為台中市○區○○路○○○號(18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將之誤載為31號),49年7月1日該地址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路3段307號,64年2月17日遷入台中市○區○○街○○號等情,有其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而依前述調卷查悉事實㈠所示,台中市政府是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異議人之地址「台中市○區○○里○○路○○號」通知異議人領取該補償費(按異議人所述同段180-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乙節,於本院74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卷宗內並無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查對),而於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函遭退回後,台中市政府即向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待該戶政事務所函復查無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後,即於清償提存該徵收補償金時,在提存書上將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之住所載為不詳,並於提存時,一併以異議人住所不詳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為由而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據此可知,台中市政府於本件清償提存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前,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異議人地址,向戶政管理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而此雖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異議人之地址有誤,且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又未登載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以致該戶政事務所查復並無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惟台中市政府既然是信賴戶政管理機關之函復結果而為本件清償提存及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其非依相當之方法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即逕為清償提存併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故台中市政府之本件清償提存及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況且,本院提存所於准許台中市政府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後,仍於7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台中市警察局戶政課查明異議人之現住居所,且於台中市警察局副本復知有一「甲○○」設籍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後,本院提存所主任即通知該甲○○到院調查;另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亦函復謂「本轄民主里復興路無甲○○設籍資料」(前述調卷查悉事實㈢參照)。由此可知,本院提存所嗣後亦就異議人送達之處所為相當之探查,惟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以,本院提存所依台中市政府之聲請,准許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而本件應送達於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既已依法踐行送達程序,則該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縱使依修正前民法第330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亦難認為具有民法第139條所定「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情形,而得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提存通知書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權利,已因受取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提存物(即該項補償費)所有權業已歸屬國庫,無從再交由異議人領取,故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5744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是否有因台中市政府疏未查對該180-5地號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載異議人之正確地址因而送達不確實,或當時之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疏未詳查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以致異議人受有未能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自應由異議人舉證,再循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律途徑資以救濟,附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