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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再審事件(本院96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再審事件,由鈞院夏一峯法官審理,聲請人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接到夏法官裁定限聲請人5日內補繳裁判費,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事項則無論及,再者,夏法官亦是鈞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法官,對聲請人多次請求調查證據,均應作為而未作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有合理懷疑夏法官對聲請人有偏見,並暗助鈞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96年度再字第16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承審夏法官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890元,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75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且承審夏法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899,3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6年度救字第75號卷內可憑,承審夏法官據以認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96年11月2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另指稱夏法官於承辦聲請人他件民事訴訟事件,未依其請求調查證據,合理懷疑夏法官對聲請人有偏見之事由,核屬夏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因對夏法官之另案審理所為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未能甘服,主觀上認夏法官有偏頗之虞,然其所舉之事由既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 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