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攸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維特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加授港字第0952400280號函公告解散在案,並於95年7月25日以加授港字第09524000460號函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穩維特公司股東之一,於上述情事發生後,曾多次要求穩維特公司為清算程序以釐清相關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穩維特公司負責人丁○○及董事洪綺憶 (丁○○之配偶)因積欠他人龐大之債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778號強制執行案拍賣其所有資產,二人亦因躲避債務人而逃匿無蹤,而另位董事甲○○先生 (亦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及案外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早於94年6月間辭任穩維特公司董事,雖穩維特公司至今尚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事記,甲○○亦因辭任而無法執行董事職務。穩維特公司既已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因上述事由致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從穩維特公司章程亦查無其他特別規定,且以穩維特公司之現況顯無召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穩維特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定清算人,則依法該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董事丁○○、洪綺憶、甲○○,其中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附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內),董事洪綺憶亦遷移不明,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核閱屬實,二人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情事,惟公司另有董事甲○○,雖其表示業已向穩維特公司辭去該公司董事,且副知主管機關,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受理在案,惟本院就前開確認之訴尚未判決,其辭任是否確定生效,尚在未定之天,而甲○○雖到庭表示,因其擔任董事以來,穩維特公司未曾開過董事會,不清楚該公司財務狀況,不適於擔任清算人等語在卷,董事甲○○雖主觀上不願擔任清算人,然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穩維特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穩維特公司董事甲○○如經判決確定其與穩維特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其得否另案提起選任清算人,係屬另一事,附為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