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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即原債務人柯學珶之繼承人

戊○○乙○○丙○○丁○○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1份、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份暨回執影本5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