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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四字第一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三字第一七一一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2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四字第1707號,因與本院96年度執全三字第1711號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該案辦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於收受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依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例意旨,亦屬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人撤回執行免再併案辦理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