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06號提存卷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51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1,550,000元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8 5號裁定提存517,000元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06號),茲因聲請人事後已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95年度促字第72858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假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依上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