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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 請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計算書┌───────┬─────────┬──────────┐│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41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3,884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 10,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訴訟費用額 │ │人預納,故不予列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