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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而聲請人於假處分實施前撤回執行,故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受有損害,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債權人已於假處分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經核: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甲○○○○○」係合夥事業,合夥人為黃國勛、陳進榮、呂忠遠、許登凱、葉豐榮等人,並以丙○○為代表人,因合夥人黃國勛向聲請人購買60組電腦設備積欠貨款新臺幣1,125,000元,依買賣契約系爭電腦設備仍屬聲請人所有,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且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指定於96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實施假處分,然因現場店家名稱及合夥人與假處分聲請狀不符而未執行,聲請人旋於96年11月1日到院撤回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既於假處分實施前撤回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前經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故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