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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國億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連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2,9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95年度訴字第2103號給付運送費事件,雙方和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702,978元中之強制執行剩餘款531,837元,為此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9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4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