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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中縣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早期放領公有耕地經通知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會同辦理者,放領執行機關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承領人逾期仍不履行受領移轉登記義務時,予以解除放領契約。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鼎賢承領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781、1825地號2筆早期放領土地,為此聲請人以台中縣政府民國95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0950305235號函通知相對人申辦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政府民國95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0950305235號函、退郵信封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