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22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早期放領公有耕地,已繳清地價而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查台中縣○○鄉○○○段692-1、693、677、683地號早期放領土地,於民國62年放領予蕭業來,經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申辦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函文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