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 請 人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與聲請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8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書、和解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3 號擔保提存、96年度裁全字第5286號聲請假扣押卷證查核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