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八字第111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4萬元後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9號裁定撤銷確定,應認已訴訟終結,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10號定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在案,且該行使權利期間屆至,相對人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裁全八字第11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卷宗,查無不合。而該保全程序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應認該保全程序已終結確定,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及簡易庭等查詢表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