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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59,6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上開假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因案件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按雖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依法免為假執行,亦即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致,此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618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宗可稽,是相對人之擔保乃假執行之替代。故相對人之提供反擔保,與已實施假執行無異。本件聲請人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謂案件終結云云,固於法未合。惟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可憑。是聲請人於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仍應認與上開說明之要件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