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訴訟終結,且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一份、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9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12號、96年度聲字第2640號卷宗,查核相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