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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優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68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404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673號)。嗣因無執行必要而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與前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逾期招領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著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本院89年度存字4044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與信封、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