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林公司)緣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命新興造林公司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嗣因新興造林公司置之不理,而不能依裁定定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公司除合併及破產外,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另案雖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進行清算,經查明新興造林公司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74年3月11日以經(74 )商校375 92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建設廳於74年8 月以建三字第110503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然新興造林公司自撤銷登記後,迄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之核備,且其法定代理人林楊素英,已於78年12月7日死亡,亦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本院於另案依民法第42條之規定,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新興造林公司向本院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至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書雖裁定新興造林公司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依前開卷附新興造林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新興造林公司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依公司法之規定,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仍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即法定清算人,而新與造林公司命令解散時之董事為林楊素英、甲○、廖清為及乙○等四人,其中林楊素英及廖清為雖已往生,尚有董事甲○及乙○二人,是以,無論新興造林公司是否向本院陳報渠二人為清算人,均無法改變甲○及乙○二人依法當然為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本院雖依職權於95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新興造林公司向本院具報清算情形,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新興造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甲○及乙○,亦有送達證書附前開調閱卷證可稽,新興造林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或聲請清算完結之核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證,本件新興造林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雖因主觀上不願執行清算職務或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進行情形,尚非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本件新興造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尚存在,且該法定清算人與新興造林公司間委任關係既尚未解除,本件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重覆選派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