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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法定代理人即臨時董事長 乙 ○臨時董事 甲○○

丁○○戊○○庚○○己○○上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兼董事長職權。

選任甲○○、丁○○、丙○○、戊○○、庚○○、李羿鋐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任期應自民國89年7月至93年6月止,惟依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該屆董事任期屆滿,應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選舉產生下屆董事,但因故未能召集董事會,致董事任期屆期未能召開全堂大會改選新任董事,致相對人自93年7月起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無法推展及進行業務,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利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使相對人業務得以持續推動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董事名冊為證。

三、聲請人提供人選,經本院徵詢各該人選,乙○、甲○○、丙○○、庚○○均表示有擔任臨時董事之意願。本院斟酌各該人選之意願、年齡、資歷,選任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庚○○(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己○○(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再斟酌乙○曾任相對人董事長,對於相對人服務貢獻多年,且對董事會之召集等業務較為瞭解等情,爰選任其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又各該臨時董事、董事長於相對人之全堂大會選任下屆董事,並新董事就任時,當然解任,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