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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丘 欣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天生,現已變更為丘欣,聲請人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丘欣承受該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聲請人報運進口印尼製POLISHED TILES 80*80CM磁磚乙批,經聲請人查驗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錦輝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聲請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錦輝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65,750元整,並沒入貨物,惟錦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彥平業於94年9月2日死亡,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姚彥平一人,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亦無法合法送達;次查涉案貨物現為聲請人扣押中,因錦輝公司無代表人可受送達,致裁處程序案件懸而未決,並衍生龐大保管及倉儲費用,加重國庫負擔,對公益及私益均有重大影響,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進行後續程序之必要;而查姚彥平所遺之出資額應由其女姚沛辰繼承,惟因姚沛辰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董事,且其母雷小雯亦於95年8月19日死亡,現由乙○○(即姚沛辰之外祖母)為姚沛辰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對於姚沛辰所繼承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有管理權,應以維護姚沛辰之最大利益代為決定是否繼續經營或進行解散錦輝公司,以善盡法定代理人之責,又乙○○就此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較諸第三人應屬更易知悉及管理相對人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乙○○為錦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94年2月25日修正94年8月2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既係關於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而非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四、經查,錦輝公司之股東僅有姚彥平1人,由姚彥平兼任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姚彥平於94月9月2日死亡,姚彥平之繼承人姚沛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錦輝公司之股東姚彥平死亡後,其公司股份應由姚沛辰繼承,惟姚沛辰係00年00月00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董事,無法執行業務並代表錦輝公司,而錦輝公司之貨物現由聲請人扣押中,因錦輝公司無代表人可受送達,致裁處程序案件懸而未決,並衍生龐大保管及倉儲費用,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為錦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乙○○現為姚沛辰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97條及第1098條之規定,對於其孫女姚沛辰繼承取得之錦輝公司股份具有管理權限,而錦輝公司業務之執行攸關姚沛辰之股東權利,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乙○○擔任錦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