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95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確定。而查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90,000元部分、及超過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18,000元之損害金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為除確定部分外,命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可稽;然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此部分為聲請人提起訴訟所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複丈及謄│42,520元 │聲請人繳納 ││本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80元 │相對人繳納 │├───────┼────────┼─────────┤│合計 │64,600元 │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4,600-13,380=5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