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2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2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20萬元債券1張(債券代號:A9210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9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9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9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