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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執字第603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該案於96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6年3月14日具狀補正,惟其並未依法補正訴訟標的,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仍不明確,經該案行調查程序予以闡明,聲請人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 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仍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要執行拆除之①莊碧雲涼亭約40坪及廢棄車廂一只;②廖政忠等涼亭約40坪、事務所鐵皮屋10坪、廢棄車廂30台尺及20台尺各一只;③許阿玉的鐵皮屋一棟約50坪;④廖述仁的舊貨櫃20台尺3只及一部廢棄車廂;⑤張文興的鐵皮屋工廠約60坪(林奕賜所建);⑥原告本人所住鐵皮屋一棟約45坪;⑦張松山的鐵皮屋工廠約40坪(李登財所建);以上標的物均為聲請人所建或原告同意借用人所建請依法保持原狀不要拆除云云。惟莊碧雲、廖政忠、許阿玉、廖述仁、張文興、原告等人均非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債務人,經核對前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亦無法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何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張松山雖為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惟該確定判決係命張松山應自如該案判決「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無拆除建物之問題,此經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因於該案所表明之聲明不明確,致該案無法核定訴訟費用及確定審理範圍,業經該案應駁回其訴,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前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致,均無法確定其範圍,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