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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其僅就書記官撤銷本院8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表示不服,並未針對該處分書有何違法或不當指摘。嗣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提異議理由,該補正裁定已於96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迄未遵期補正,其異議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