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巳○○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
之一號甲○○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丙○○及甲○○會計師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丙○○迄今多次拒絕另一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提議召開股東大會報告財務收支及分紅,同時選出新董事及董事長,可證丙○○惡意背信,其騙得董事長身份後已15年不召開股東會,且丙○○虛構其有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而取得民安公司股東資格,既因其自認上揭100萬現金並非匯入民安公司而是匯入亞協公司帳戶,因亞協公司並非民安子公司或投資之公司,即不能以其他公司之匯款單充當係匯入民安公司而認其認股100萬元資金有到位,因其並非有出資而取得之股東,而喪失其股東身份,其臨時管理人身份亦失所附麗。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丙○○,另行選任己○○、戊○○、辛○○、寅○○、卯○○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主張因相對人公司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任期至91年7月1日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即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丙○○、丁○○為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再重新選任丙○○、甲○○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4年度聲字第250號卷宗在案可稽。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前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丙○○、甲○○,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1、臨時管理人丙○○陳報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94年1 月至12月營業額3,405,476元,95年1月至12月(代理期間)之營業額6,610, 738元,成長94%,95年度營業結算申報法定期限96年5月31日完成申報後,本人將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並同時完成董事改選。大多數股權股東最重視之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間契約違約訴訟及侵權賠償訴訟,其中違約訴訟涉及違約金5000萬元,及另外損害賠償之請求,估計總額一億元以上。另聲請人就侵權賠償訴訟向相對人公司求償20億元,以上二個訴訟本案關係相對人公司存續關鍵,及大多數股東是否繼續支持本公司之意願,此因素亦即大多數股東同意本人持續經營公司,獲取最後勝訴之理由。其中違約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96年1月23日認定上訴人乙○○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應付違約金500萬元予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就該案件係先請求500萬元,並保留其餘求償權利,估計求償總額一億元以上,本案尚未確定,本公司持續需要本人擔任負責人,負責本案訴訟之進行,以符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另侵權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於96年1 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上開二訴訟之勝訴,保障了相對人公司產銷權利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是大多數股東權益保障之保證,當是大多數股東最支持的本人經營期最重要成績表現。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其為上開2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與相對人公司絕對多數股東之立場對立,亦即與公司之立場對立,聲請人極力主張公司訴訟敗訴,應賠償聲請人20億元,此行為是公司的最大不利益,聲請人當然想盡辦法迫使公司解散經營及敗訴賠償,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利益相左,亦為過半以上股東所反對,自不應允許。本人依公司法之股東常會召集期限之規定,亦應於6月30日前召集,為符合公司利益,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2、股東己○○、戊○○、尤陳彩玉、辰○○、丑○○、辛○○、丙○○陳報意見略以:目前民安公司在丙○○經營管理下,本人滿意而且支持,因訴訟糾紛困頓環境下,有此成績已屬難能可貴,支持丙○○續任,且支持丙○○所持意見,於96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改選董監事事宜。目前驟然選(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恐會增加公司混亂,致生股東間對立加遽,不同意目前選(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3、股東寅○○、莊英美、卯○○及聲請人乙○○意見:既然丙○○94年坦承19年前75年12月30日前應將認股100萬元現金匯款至民安公司,是匯給亞協公司,即非民安公司股東,故法院即不應再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卯○○係80年2月8日股東大會合法選出之董事,其股東身份並無義,卯○○如獲法院同意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將同意與甲○○會計師15日內緊急召開股東會,以利選出新董事及選出新董事長,以利公司合法及正常之營運,而謀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語。
4、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略以: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旨揭臨時管理人解任並改任,本部認為仍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等語。
(二)聲請人雖指摘丙○○拒不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及董事長云云。惟查,丙○○已召集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此有聲請人96年6月15日提出書狀及所附召集通知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又於股東會開會前即具狀爭執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惟此係屬應另行提起訴訟之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又丙○○已向本院陳報該公司95年1至12月之營業額6,610,738元,並於96年6月4日提出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據。再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己○○等人,全部股數為100萬股,其中股東己○○持有158,400股、股東戊○○持有122,400股、股東尤陳彩玉(其被繼承人即原股東庚○○已死亡)持有122,400股、股東辰○○持有7,200股、丑○○持有14,400股、辛○○持有46,800股、丙○○持有14,400股,又股東寅○○持有股數120,000股、巳○○持有股數20,000股、股東卯○○持有股數2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1,400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民安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合計千分之486之己○○等7名股東均向本院表明原臨時管理人經營狀況良好,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之意見。至於聲請人與寅○○、巳○○、卯○○等4名股東雖具狀表示要求重選臨時管理人之意見(該書狀上聯署股東欄固以打字方式另記載午○○、子○○、壬○○○、癸○○4人之姓名,惟未經該4人簽名或蓋章,不予採認),惟究其意見主旨係指摘丙○○於19年前出資是否真正之情事,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而查該項爭執,應係丙○○是否具有股東資格之實體爭執事項,尚與其是否適任臨時管理人無關,是聲請人與上開股東執此理由主張丙○○不適任云云,尚不可採。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亦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等語,則綜上各節,丙○○、甲○○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公司經營狀況既尚稱穩定,且公司業務亦能推動,亦已定期召開股東會,亦有多數股東表明意見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